《江蘇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26年2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26年2月6日
江蘇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6年2月6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發揮民營經濟在中國式現代化江蘇新實踐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為民營經濟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監察機關依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統計、地方金融管理、稅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鼓勵、引導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中國共產黨在其組織中設立的基層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支持發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支持工會等群團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梁紐帶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聯系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
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等服務,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引導、規范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八條 本省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發揮優秀企業家示范帶動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總結推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先進經驗和典型做法,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業典型、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按照規定參與評比表彰,營造尊重民營經濟組織價值、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統計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十條 本省加強與長三角等區域相關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動和政務服務一體化為重點,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跨區域協同,共同推進民營經濟發展,促進長三角一體化高質量發展和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本省保障各類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違法設置審批程序,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認定、認證、指定、違法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對依法實行市場準入的領域,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條件。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強化評估結果應用,提高準入效率,優化市場準入環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會同審查、公平競爭審查抽查等公平競爭審查機制,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政策措施,有權進行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民營資本可以控股。
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依法參股政府投資基金。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合作的,應當合理約定民營經濟組織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五條 本省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強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平等設置各類經濟組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條件,優化交易服務流程,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公共資源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財稅、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平等對待各類經濟組織,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進行限制或者設置隱性條件:
(一)各類規劃、產業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二)資質資格等行政許可,項目申報的辦理;
(三)地方標準、技術規范的制定和實施;
(四)政府資金安排;
(五)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
(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能耗指標分配,碳排放配額管理;
(七)人力資源服務,職稱評定,人才評價;
(八)公共數據開放、授權運營;
(九)評比表彰、創建示范;
(十)其他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公共服務行為。
第十七條 本省依法保障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要求供應商、投標人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前進行不必要的登記、注冊或者要求設立分支機構;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注冊資本金、商務條件等;
(四)除小額零星采購活動適用的框架協議采購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情形外,通過入圍方式設置項目庫、名錄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將供應商、投標人購買指定軟件作為參與電子化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招標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別的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標準;
(九)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采取不同評價標準;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行為。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應當通過落實為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聯合體形式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為不同所有制經濟組織辦理融資的盡職免責條件應當保持一致。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要素市場化配置,完善要素市場制度和規則,創新要素支持機制,提升要素配置效率,保障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平等、便捷、高效地獲取土地、資本、技術、數據、人才、資源環境等要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優化用地審批程序,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升級、技術改造、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低效用地。
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模式,對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工業項目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取得工業用地使用權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業物業產權分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資源等交易平臺,匯集工業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導各類經濟組織通過平臺發布信息,并為各類經濟組織提供供需對接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盡職免責機制,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擴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擔保規模和覆蓋面,引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合理確定擔保費率,減少或者取消資產抵押、質押等反擔保要求,為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鼓勵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提高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擔保業務比重,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發展改革、數據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合作,完善相關平臺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進跨境貿易結算便利化,推動金融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綜合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國家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金融支持政策,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占比、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開展無還本續貸,采取數據資產質押貸款、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等創新扶持措施,合理滿足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增強金融支持的穩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完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投放力度,優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門檻和融資成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交易提供指導和服務,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發行股票、債券、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本省加強民營經濟組織上市培育工作,發揮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功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完善人才評價、激勵和服務保障措施,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的高層次、高技能人才納入人才政策體系,并在人才落戶、醫療、社會保險、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經濟組織就業,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創新人才。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院校)通過訂單培養、工學交替等方式聯合培養技能人才。支持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含技工院校)針對急需、緊缺的職業、工種,組織開展定崗式、定向式職業技能培訓。
本省完善職稱評審和職業技能評價機制,暢通民營經濟組織人員職稱評審和職業技能評價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規定自主進行職稱評審和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本省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加強人力資源公共服務平臺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數據等部門應當通過開放、授權運營的方式向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供給公共數據,加大交通物流、商貿消費、醫療教育、文化旅游、綠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聯網等領域數據應用開放力度,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據要素市場、數據應用新場景開發建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加強供水、供電、供氣政府定價管理,建立科學、規范、透明的價格形成機制,加強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工程安裝、維護、維修領域收費行為的價格監管,防止相關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損害民營經濟組織利益。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改轉供為直供,降低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成本。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根據國家戰略需要和行業發展趨勢,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推進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推動新質生產力發展,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新興產業壯大、未來產業培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梯度培育體系,支持創新創業載體建設,構建以龍頭企業為引領、大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化發展,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民營經濟組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數據共享等交流活動,引導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等開展協作配套,共建產業鏈供應鏈體系。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協同創新、資源共享機制,推進創新鏈、產業鏈、資金鏈、人才鏈融合發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科技等部門應當健全技術研發需求導向和問題導向的科技計劃項目形成機制,注重從民營經濟組織和產業實踐中提出應用研究任務。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或者參與實施科技計劃項目。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重大創新平臺等向民營經濟組織轉移轉化科技成果。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承接、轉化科技成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研機構與企業對接機制,引導國家和省級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督促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共享義務,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平等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等支撐。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共同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創新聯合體,開展關鍵共性技術研發。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制度,激發科技人員創新活力。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支持本單位科研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互聯網平臺企業、工業互聯網企業等主體,聚焦民營經濟組織數字化共性需求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字化轉型產品服務,針對民營經濟組織個性化轉型需求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三十六條 本省完善政府投資基金全周期管理機制和基金評價制度,建立健全以盡職合規責任豁免為核心的容錯機制,優化考核評價體系,不簡單以單個項目或者單一年度盈虧作為考核依據,引導政府投資基金靈活運用多種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重大科技創新項目。
鼓勵和規范發展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引導社會資本投早、投小、投長期、投硬科技;支持本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專精特新專板、私募基金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提供投融資服務。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科技金融特色產品,為符合條件的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發行科創票據、資產支持票據、資產擔保債券等提供承銷服務。引導保險機構提供與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生命周期階段相適應、覆蓋科技創新活動全流程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平等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設,對獲得國家和本省質量、標準創新、知識產權等獎項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獎勵。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通過產業化實施、許可轉讓、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知識產權轉移轉化。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常態化政企溝通機制,采用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和回應民營經濟組織的反映和訴求,依法幫助其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訴求事項進行統計分析和監測研判,及時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精準化、個性化、專業化服務。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企業綜合服務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集成化、一站式服務。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運用數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優化辦理流程,簡化辦理環節,減少申請材料,縮短辦理時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服務環境。
行政機關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不得在提供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辦理檢驗、檢測、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政策信息發布機制,依托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歸集、發布涉企政策信息,推動將支持政策精準匹配推送相關民營經濟組織,實現惠企政策應享盡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出臺涉企政策措施,應當同步進行政策解讀,明確適用范圍、標準、辦理流程、實施期限等。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支持政策直達快享機制,對符合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實行支持政策免予申請、直接享受;確需提出申請的,應當簡化申請手續,實行一次申請、全程網辦、快速兌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重大項目建設長效機制,根據產業發展需求發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的重大項目信息,通過項目推介、政策指導、信息咨詢等方式,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大項目;在法定權限內制定費用減免、用地指標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的投資政策,對外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出臺和更新行業性、專業性規范指引,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建立規范經營管理體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可以通過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以案釋法等形式,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治理和監督,提升風險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條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減收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費用等優惠政策,減輕民營經濟組織負擔;為辦理專利檢索提供便利,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托管等服務,指導和幫助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創造、運用和保護知識產權的能力。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企緊急事態應對機制,發現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存在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展風險分析研判和報告,實施分類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援助機制,在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重大事件時,采取穩定就業、融資紓困、租金減免、資金支持等措施,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國際市場開拓等方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提供通關、稅費繳納、支付結算等方面的便利,通過支持參加境外展覽展銷、組織商務洽談、開拓線上展會、幫助拓展境外營銷網絡、暢通跨境電商服務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對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對外貿易。
鼓勵有關專業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開展跨境合作提供合規指引、經營資質、質量標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風險預警、糾紛解決等服務。
第四十八條 商務、發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與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的協作,按照各自職責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務工作機制,提供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信息;
(二)組織對外貿易、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三)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跟蹤進出口涉案產業,提示風險,指導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四)與對外貿易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為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新經濟形態預留空間,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和省統一的在線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的規范化、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完善行政檢查事項清單管理制度。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檢查事項,不得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加強執法監督,減輕民營經濟組織負擔。行政機關開展涉企行政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綜合考慮信用等級、違法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線索確需實施或者依企業申請實施行政檢查的,可以不受頻次限制,但不得明顯超過合理頻次。
(二)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能夠合并實施的,不得重復檢查;能夠與其他部門聯合實施的,不得多頭檢查。
(三)能夠通過書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監管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監管目的的,不得實施現場檢查。
(四)嚴格執行行政檢查標準、程序,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行政檢查的其他規定。
對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民營經濟組織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民營經濟組織發現行政檢查標準不合理或者互相沖突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部門發現不同領域行政檢查標準互相沖突的,可以根據情況暫停實施相關行政檢查,并按照規定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本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從輕、減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省推動建立涉訴信息澄清機制和司法信用數據共享共治機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導致民營經濟組織在獲取融資、參與市場競爭等方面受到不平等對待。
第五十四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關聯的原則,記錄、歸集、共享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信用信息,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健全信用修復機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管,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屬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與依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屆滿、信用修復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并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臺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認為信用服務機構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信用評價不當,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處理。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及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仲裁、調解等法律服務資源,推動建立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提供法律服務。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訴以及處置工作機制,加強訴訟服務規范化、標準化、智能化建設,深化案件繁簡分流,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減輕民營經濟組織訴訟負擔,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本省完善訴訟費用退付制度,優化退付流程,推動人民法院主動辦理退付手續。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民營經濟政策措施跟蹤落實制度,采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實,定期對有關部門和單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涉民營經濟政策措施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對不符合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要求的政策措施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專題詢問、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或者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改革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決策、組織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追究責任。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六十條 本省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申訴,也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人身自由。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無需繼續采取相關調查措施的,及時予以解除或者撤銷。對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六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財產權利:
(一)違法征收、征用財產,違法違規收取費用;
(二)違法實施沒收財物、罰款;
(三)攤派財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侵犯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自主權:
(一)違法要求調整生產規模、產業布局、經營方式、經營范圍;
(二)違法要求停工停產停業,或者采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干擾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干涉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違法要求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機構提供的服務;
(五)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強制要求參加商業保險;
(六)強制要求參加行業協會商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組織;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進行報道,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對于虛假或者失實的報道,相關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澄清、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虛假信息和誤導性信息;不得惡意發布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負面報道、評論,并以刪帖、消除影響為名索要財物、要求投放廣告和開展商業合作等。
第六十五條 制定、修改涉及民營經濟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關民營經濟的重大決策時,應當廣泛聽取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依法依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公平競爭審查、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與為基層減負一致性評估和風險評估。
涉及民營經濟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有關民營經濟的重大決策,應當保持穩定;因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調整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需作相應調整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實施時間,為民營經濟組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宣傳解讀、工作指引等方式,指導、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在適應調整期內符合政策要求。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政策承諾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簽訂的合同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并將相關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辦、監督問責機制,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賬款清償情況納入審計、督查范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大型企業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六十九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七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加評比表彰、創建示范、達標、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七十一條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趨利性執法活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對查封、扣押的易損毀、易貶值財物,經當事人申請可以采取托管、拍賣等保全措施,所得價款提存保管。
涉案賬戶為正常生產經營的民營經濟組織賬戶的,應當依法慎用資金凍結措施;確需凍結的,應當依法采用限額凍結。
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凍結正常生產經營的民營經濟組織銀行存款的,應當審慎凍結其基本存款賬戶內的資金;已經凍結基本存款賬戶內的資金,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凍結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解除凍結。
第七十二條 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禁止違法開展異地執法或者實行異地管轄,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異地執法未按照規定告知當地執法機關或者未履行協作手續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查處回應制度,暢通便民服務熱線等渠道,及時受理、依法處理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投訴、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依法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